合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2-21 16:46:26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2009年10月,我所律师受某水利电力学校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某电子工业学校合作办学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合作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第十条******款规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25日是前将位于某地段的校舍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按违约处理。但是被告却于2009年7月27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办学协议》的告知书》,明确表示不能履行09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并且直到今天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提供校舍场地。因此被告已经以实际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前已经表示了不履行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到期时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作办学协议书》第十条******款:在合同期内,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违约费为当年办学费用的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今年的办学费用为3390/年/生**400人=1356000.因此违约金应为1356000**20%=271200元。
因此本案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712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200违约金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经过出庭举证,某人民法院作对双方所提供的意见和事实作出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合作办学协议书》,其实质为场地租赁协议,即被告为原告提供办学场地,原告按一定标准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未约向原告交付场地,属违约行为。《合同法》******百一十四条******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协议******条第1款和第六条第1款、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以480名学生计,每生800元费用,年租金38.4万元,按20%承担违约金76800元。被告未将场地交付原告的原因,正发被告在“终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告知书”中所述,系原租用单位拒绝搬走,致使无法向原告交付;同时,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故被告辩称协议需经第三方同意,效力待定的理由不能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百一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工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水利电力学校违约金人民币7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